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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房士军与董洪通、白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士军,董洪通,白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房士军。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洪通。被告白亚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房士军诉被告董洪通、白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士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董洪通、被告白亚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士军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董洪通驾驶苏G×××××号货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曲公路平明镇肖庄道路,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董洪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据查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苏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白亚亮,事故发生以前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4163.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被告董洪通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白亚亮雇佣的司机,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们垫付了五万多元,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一并处理。我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白亚亮辩称,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金额过高,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出院记录五、检查报告单六、司法鉴定书七、门诊病历八、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九、鉴定费票据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餐费票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协议,并没有提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双方协议履行;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行驶证显示超过年检,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三期过长,其中后续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赔偿;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包括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证据九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十请求法庭核实;证据十一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董洪通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亚亮质证认为:我的车辆没有超过年检,但我的行驶证忘记带来了,庭后三日内提交保险公司核实。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董洪通驾驶苏G×××××号货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曲公路平明镇肖庄道路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房士军驾驶的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房士军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洪通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房士军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房士军受伤后,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等1228.83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房士军在东海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14198.6元。以上原告房士军的医疗费等共计15427.43元。2014年4月25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估损总额为1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2014年11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士军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士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目前仍有左前臂桡尺侧感觉减退,左手桡侧麻木感等症,需对症康复治疗;左肱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仍在位,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房士军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士军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12000元。还查明,被告董洪通驾驶的苏G×××××号货车系被告白亚亮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董洪通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士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董洪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房士军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洪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洪通系被告白亚亮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票据中有5张票面金额为95元的名句容到沭阳的客运车票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不符,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房士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4470.58元(1359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1176.44元(13598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3386.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0.58元、误工费11176.4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584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4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60元等共计6339.43元,其中80%即507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中的80%即960元的,由被告白亚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士军各项损失共计38457.9930918.56元;被告白亚亮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房士军各项损失共计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士军已经领取了被告方的交通事故押金12000元,因原告房士军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士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57.99309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白亚亮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房士军损失共计6909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房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房士军负担100元,被告白亚亮负担400元(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白亚亮赔偿原告房士军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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