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毛玉娥与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毛玉娥。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荆国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毛玉娥与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娥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宇花园17号楼,并于2010年1月25日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安全保证金7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朱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朱伟的签名系伪造。朱伟向原告出具的是两张收条,一张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张2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退款时,50000元的收条由朱伟收回并销毁,2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已遗失,故向朱伟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毛玉娥与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苏钟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宇花园17号楼,朱伟系被告方工作人员。2010年1月25日,朱伟向原告毛玉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毛玉娥交来海宇花园17#楼人工工资及安全保证金伍万元正及贰万元正,合计柒万元整”。2010年6月25日,被告将安全保证金发票(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至丹阳经济开发区财政所领取了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收条中的“朱伟”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中“朱伟”签名字迹是书写形成,“朱伟”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2012)丹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朱伟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丹阳市镇(区)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已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00元安全保证金,原告已自行领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朱伟确已收到,此款应予退还。被告辩称此款已经退还,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收条下方有记载“其中5万元不是工程款是保证金”,但原、被告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这句话已被划掉,表达的意义有瑕疵,对于原告签字确认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被告还提供笔记一本,但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朱伟单方制作,内容也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20000元和50000元分别出具了收条,因鉴定意见确认70000元收条中的签名确系朱伟所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退还保证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玉娥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