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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尔铭与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铭,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尔铭,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工业区2号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林荣汉。原告陈尔铭与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铭诉称,其于2011年5月与被告天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份。被告天吉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短缺,原告每月只领取工资1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天吉公司签下一份欠条,欠原告2012年工资款20000元。被告天吉公司尚欠原告陈尔铭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所欠工资款20000元;2、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3600元。被告天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原告陈尔铭在被告天吉公司处从事行政办公岗位工作,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审理中称,原告单位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都是1800元,但实际工资都会超出约定,原告的工资每个月都有3000多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天吉公司欠陈尔铭工资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继续为单位提供服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陈尔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元劳动报酬应予准许。原告退休后仍在单位继续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1月及12月的报酬36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尔铭支付尚欠的报酬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