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丘号********号。法定代表人:黄云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腾,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号栋3-2-2。法定代表人:梁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上诉人恒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泽公司承接中升公司占地所属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服务事宜,恒泽公司作为乙方、中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恒泽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门岗、大门进出人员管理及车辆登记、停车场管理、办公楼、所有工作区域夜间安检巡视等,服务内容包括指定区域内物品看护,做好防火、防盗检查工作,维护中升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及财产安全,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服务费为13800元,中升公司于次月10日前以支票形式将上月服务费按时足额支付给恒泽公司。合同中约定恒泽公司作为乙方的权利义务为:“2.乙方有随时检查、了解乙方派员在甲方工作状况的权利。……4.乙方派出的门卫人员按时完成勤务巡视和秩序维护工作,乙方并对其进行不定时抽查。5.门卫人员在执勤过程中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对发现问题及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的义务。……”。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21时许,恒泽公司派出至中升公司处的保安包庆华饮酒后私自取走停放在中升公司处修理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并驾车驶出中升公司处,与辽B×××××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上的司机谭良及两名乘车人刘艳雨、苏世科死亡。恒泽公司当时安排其他保安执勤,包庆华不是当晚的值班保安,包庆华将车辆开走时,恒泽公司的保安发现其处于饮酒状态,但未进行阻拦。又查,恒泽公司为中升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中升公司向恒泽公司支付了2011年10月及2011年1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后,未再向恒泽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再查,中升公司反诉恒泽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依据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升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恒泽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恒泽公司对派出的保安具有管理、监督义务,而2012年1月份事故发生时恒泽公司安排的值班保安明知包庆华饮酒的情况下,对包庆华私自取走车钥匙和驾车驶离中升公司处的行为均未进行有效阻拦,导致车辆脱离中升公司的保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没有全面维护中升公司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财产安全,故对恒泽公司要求中升公司支付2012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泽公司主张中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泽公司为中升公司提供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恒泽公司要求中升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升公司所反诉恒泽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升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升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其自身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与恒泽公司无关,故中升公司要求恒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4200元;二、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4元,由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原审宣判后,中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恒泽公司员工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对外赔偿60余万元,该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主要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14)大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升公司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在客户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保养期间,对车辆具有临时管理义务,应妥善、安全的保管车辆及车钥匙,其工作人员下班后未采取包括上锁、封存等有效措施保管车钥匙,使得包庆华容易地取得车辆钥匙并将车辆开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中升公司的管理过失与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中升公司与恒泽公司、包庆华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中升公司与恒泽公司对包庆华应赔偿的款项分别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此做出基本相同的认定。再查:上诉人当庭自认,其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已向案外人支付161614.20元赔偿款,其余赔偿款或提存,或因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生,但上诉人并未对该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2014)大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向案外人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应系直接损失且已实际发生。现上诉人自认仅向案外人支付161614.20元赔偿款,但未提供该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据此,无据证明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业已生效的本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的其应对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系因上诉人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损失的产生,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或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该赔偿款项,实质是对生效判决效力的否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已生效文书的前提下,上诉人的本案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