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秦正洪与陆允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洪,陆允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秦正洪。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允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正洪与被告陆允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洪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洪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陆允丰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沪CE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叶城路南侧1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允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166,6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费用的70%及律师费5,000元由陆允丰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允丰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已在人寿理赔,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分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陆允丰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上海分公司的沪CE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叶城路南侧100米处时,适逢原告秦正洪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陆允丰超车、原告措施不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允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342.3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查明:1、被告陆允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秦正洪系上海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嘉枫社区xx号xxx室;3、原告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250元(其中2,000元当月发放,1,250元年终考核发放),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凭证;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陆允丰负主要责任,原告秦正洪负次要责任,陆允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陆允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5,342.3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6,6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陆允丰负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陆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正洪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原告秦正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5,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166,6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正洪余款100,676.10元的70%,即70,473.27元;三、被告陆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正洪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秦正洪负担79.50元,被告陆允丰负担2,09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