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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成善与被执行人朱志文、邵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成善,朱志文,邵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86号申请执行人任成善,被执行人朱志文,被执行人邵怀祥,申请执行人任成善与被执行人朱志文、邵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志文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1元,合计101151元;被执行人邵怀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志文名下两辆汽车,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查封、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