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德福、郝春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福,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郝春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福。委托代理人张艺献,天津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75号-2号。法定代表人朱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春婷。上诉人周德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郝春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德福委托代理人张艺献,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原审被告郝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周德福与郝春婷在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置换居间合同》,约定郝春婷购买周德福名下承租的本市和平区大理道72号308室公产房屋,成交价800000元。同时约定由郝春婷承担居间佣金15000元,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为此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郝春婷签订了《佣金确认书》。2014年8月8日,郝春婷起诉周德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院2014年9月3日询问笔录中,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郝春婷与周德福达成一致意见,由周德福退还郝春婷定金20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900元,并且约定郝春婷应向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居间佣金由周德福承担,与郝春婷无关。同日,周德福为郝春婷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郝春婷与周德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周德福同意并承诺将定金贰万元和诉讼费玖佰元共计贰万玖佰元整(¥20900元),截止2014年9月6日前退还给郝春婷。若涉及到中介服务费均由我本人承担。”后郝春婷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另查,周德福与郝春婷至今未向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居间佣金。上述事实,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德福及郝春婷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2014)和民二初字第727号案件询问笔录,经质证及法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鉴于2014年9月3日法院询问时,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周德福与郝春婷达成一致意见,居间佣金由周德福承担,与郝春婷无关,为此被告周德福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对于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周德福支付居间佣金1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郝春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德福提出其身体患病,迷迷糊糊在询问笔录和承诺书签的字,以及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表示买卖过程中其没有责任等抗辩意见,现周德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周德福与郝春婷之间的买卖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故该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周德福向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佣金15000元;二、驳回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周德福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周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德福在身体患病迷迷糊糊期间,在询问笔录和承诺书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令由周德福承担偿还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5000元,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周德福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德福不承担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周德福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周德福与郝春婷就给付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佣金支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为依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周德福支付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郝春婷答辩称,上诉人周德福与原审被告郝春婷对支付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佣金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周德福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判令上诉人周德福居间佣金1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周德福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福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德福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周德福与原审被告郝春婷,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上诉人周德福与原审被告郝春婷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置换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居间人服务的义务,上诉人周德福与郝春婷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中介费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上诉人周德福与郝春婷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置换居间合同》,并根据上诉人周德福与原审被告郝春婷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上诉人周德福承担给付居间费15000元,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周德福给付被上诉人天津美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1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德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