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32号公诉��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杏圃中路72号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的海洛因给洪兵。2.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安顺”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的海洛因给洪兵。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48克的海洛因给洪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交易的毒品及被告人刘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扣押到的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兵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