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奇龙与胡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龙,胡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370号原告奇龙,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荣,男,公务员。被告薛翠莲,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306120087,系胡志荣妻子。上列原告奇龙与被告胡志荣、薛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平,被告胡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龙因被告胡志荣、薛翠莲未返还20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荣、薛翠莲返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律师费32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胡志荣、薛翠莲向原告奇龙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月息3.2分,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后被告返还利息25600元。现原告奇龙要求被告胡志荣、薛翠莲返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履行中核减已付利息256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及交费赁证,证据不足,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薛翠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荣、薛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奇龙借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履行中核减已付利息25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被告胡志荣、薛翠莲负担5302元,退还原告奇龙5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