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3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楼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从2012年1月9日后开始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下儿子楼某乙。婚后第三个月开始,男方开始经常不回家。家庭支出全部靠女方收入维持,经济十分困难。现夫妻双方已实际分居,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楼某乙由女方抚养。被告楼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由于自己生意受挫,确实经常不回家,未尽自己应尽的责任。但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这个家庭还有继续走下去的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楼某乙,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楼某甲疏于承担家庭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疏于承担家庭责任,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真正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多加关心、爱护,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