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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桂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81号罪犯梁桂凤,浙江省温岭市人,居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桂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梁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桂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梁桂凤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桂凤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梁桂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桂凤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但该犯未能主动履行财产刑,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罚金的期限满后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只有在遇有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免除。根据对罪犯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综合分析梁桂凤的犯罪情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审前调查材料,本院不能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桂凤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