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黎军与李文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李文武,宗月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黎军,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书玲(黎军之母),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李文武,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月侠(李文武之妻),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宗月侠,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黎军与被告李文武、宗月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书玲,被告李文武、被告宗月侠(同时系被告李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3日8点许,二被告因建房问题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在家中无故将二被告打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89元、误工费2626.1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武、宗月侠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事发原因系原告堵住被告施工通道引起的打架,双方系互殴,均被公安机关给付了行政处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内,原告黎军与被告李文武、被告宗月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事发后,原告黎军前往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建议休息17天。2014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黎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文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宗月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黎军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经核实,原告黎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2.89元、误工费1877.96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810.85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文武、宗月侠因琐事与原告黎军发生纠纷后互殴,致使黎军受伤,故现原告黎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互殴,且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双方均应承担此次事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原告黎军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黎军伤情较轻,故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军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被告系侵权行为人,故原告黎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武、宗月侠赔偿原告黎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文武、宗月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