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12-1号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村镇)。法定代表人:祝加贝。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申请人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14-34-A35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理进口新西兰奶牛1950头,总价5635500美元。被申请人应在距对外付款三个工作日前,将货款汇入申请人账户,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按进口货物总金额0.8%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在被申请人承担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给予不超过60天的垫款期限,月利率6.6‰。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对外签订了经被申请人审核的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对外支付货款5635500美元及垫付了相关税费,并完成货物进口、报关等事务。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其至今尚欠款项31000000元,已严重违约。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毁损、转移财产,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