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朱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海源,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村居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朱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常往来,原告发现后,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不再发生类似情况。然而被告不守承诺,无视道德和法律,2011年与另一男子再次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医院做超声检查时显示已怀孕,后被告在上海某医院婚外生一子,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反映了该情况。被告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导致我们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户籍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被告保证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曾写下书面保证,原告也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证据四:桐城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13:52所发信息,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染后怀孕。证据五:原告申请法庭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的被告育龄妇女卡片,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六:大关镇胡埠小学证明,证明朱某乙现在胡埠小学读一年级,上学期间由原告或原告父母接送。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朱某乙。××××年××月××日,被告与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东盛村胡某生育一子,名胡某。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现虽在哺乳期内,但系哺育与他人所生子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所生之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所生之子朱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各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