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置信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置信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军。委托代理人:林双。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永华。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琳,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置信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王可,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宁波置信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被告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琳、被告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公司起诉称:被告舜华公司承建了被告置信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被告置信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跟踪审计,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跟踪审计合同》。后两被告因工程价款的决算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结算委托原告审计,核减部分按5%计取核减费用,被告置信公司对核增核减费用有扣款支付义务。两被告因工程价款发生诉讼后,在法院审理期间确认委托原告进行决算审计。被告舜华公司承诺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取费费率为5%;按核增额为基数计算,取费费率为5%;核增、核减不抵消。被告舜华公司就工程造价的送审价为31629916元,最终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为24354472元,包含了经原告审核核增的1372419元。按照收费约定,核减费用为[31629916-(24354472-1372419)-31629916×5%]×5%﹦353318元,核增费用为1372419×5%﹦68620元,合计421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舜华公司支付原告审计费4219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置信公司在未付被告舜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代付给原告。被告舜华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置信公司之间,与被告舜华公司无关。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审计核增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核减费的支付。原告主张的送审造价时间为2012年11月,此时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主张的送审价不能作为依据。被告舜华公司就决算审计事项出具的承诺书时间早于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初稿时间,与一般送审原则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置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置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代付审计费没有依据。即使被告置信公司有付款义务,置信公司也已经付清了舜华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委托跟踪审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置信公司委托进行建设工程跟踪审计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均同意原告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的事实。3.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舜华公司对核增核减审计费承诺付款的事实。4.决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舜华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送审价为31629916元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异议答复两份,拟证明原告审定工程造价的事实。6.(2013)甬鄞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4354472元的事实。被告舜华公司、置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舜华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置信公司之间,被告置信公司对与原告存在委托审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被告舜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舜华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置信公司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签订协议就审计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舜华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早于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初稿的时间,与一般审计惯例不符,被告置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舜华公司就工程造价审计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舜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决算书出具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一般应在竣工后出具,故该决算书不能作为审计依据;被告置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决算书是否作为计取审计费依据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5,被告舜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依据的送审价不能作为依据,故对审定价格不予认可;被告置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法院两审认定,涉及审计费如何计取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6,被告舜华公司无异议;被告置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并非两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以该价格计取审计费在说理部分阐述。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置信公司签订《工程委托跟踪审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置信公司的委托自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实施该公司新建厂房(1#、2#)的建设工程跟踪审计,至出具最终报告终结。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置信公司已委托原告对本公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舜华公司在上报工程结算资料应本着客观、严谨的态度,审计单位对舜华公司上报的送审造价进行审计,对于送审造价超出5%部分以外的造价按5%计取追加费,此部分费用由舜华公司承担,在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由舜华公司支付,或从置信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予咨询单位。2013年4月1日,被告舜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授权舜华公司员工办理工程结算等具体工作,并承诺支付审核效益费,核减部分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取费费率为5%;核增部分按核增额为基数计算,取费费率为5%,核减、核增不抵消;审核效益费直接由舜华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随后为工程资料备案及工程造价审计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被告舜华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的送审价为31629916元,经本院判决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4354472元,两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两被告同意涉案工程造价按25343504.10元结算,被告置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与被告舜华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系受被告置信公司委托进行涉案工程跟踪审计并完成工程决算审计,但被告舜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人员配合办理结算,同时承诺由其按一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该授权书不仅证明被告舜华公司同意由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也在事实上形成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就工程结算发生诉讼期间,经两被告再次同意继续由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告亦完成了审计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舜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委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舜华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审计费用应按授权书约定计算,其中审计核减费以被告舜华公司的送审价31629916元为基数,并以两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价25343504.10元计算,核减费用为303867元。关于审计费中的核增费用虽然在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但在被告舜华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及计取方式,故被告舜华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根据核增的工程造价确定审计核增费为68620元;上述审计费用共计3724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舜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置信公司在未付被告舜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审计费用的主张,依据系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但该协议系两被告签订,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被告置信公司没有为原告代扣审计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用37248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29元,减半收取3814.50元,由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