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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原告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与被告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被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信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现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2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在2004年5月还清,逾期不还,需承担1000元罚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从约还款之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6000元的款项实际系原告为被告购车所垫付的购车款,被告所购解放牌货车,是挂靠在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从事运营,该解放牌货车登记车牌号为苏G×××××,后被告因拖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贷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车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在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授权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处置,并将苏G×××××号解放牌货车变卖,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变卖车款代丁华偿还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贷款及支付执行费、变卖车辆时缴纳的相关费用等。丁华对海州区人民法院扣押车辆提出异议。经审查,由于公证程序有缺陷,申请执行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未提供执行证书等原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的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海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执行案的前提下,丁华申请执行回转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丁华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不服该裁定书并提出执行异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海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执行回转的数额应为229270元,构成包括车款178800元,购置附加费17880元,车辆改装费32590元,在酌定卖车折旧5%后,最终确定执行回转的数额为217806.5元,且已经执行到位111870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的款项中,并没有包含本案中的款项26000元,故本案仍然系执行程序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苏信公司曾就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在本院(原新浦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业已生效。原告苏信公司曾就本案于2013年在本院(原新浦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信公司的起诉,苏信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在一审法院受理一案之前,苏信公司于2010年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丁华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新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信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3日,苏信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判令丁华偿还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外,与(2010)新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苏信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苏信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丁华主张权利,应当另循途径解决。2014年3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苏信公司要求判令丁华偿还购车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除了将��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购车款”及利息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外,其诉请和理由与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3)新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等案件相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由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