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秋琴与洪玉宇、林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琴,洪玉宇,林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林秋琴,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民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1********。被告:洪玉宇,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M019293(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1042629700,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嘉禄路*******号。被告:林淑芬,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后厅二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7********。原告林秋琴与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琴,被告洪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玉宇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洪玉宇签名确认,并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有6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另外,鉴于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洪玉宇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11月8日,请求法庭相应调整利息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林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玉宇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另查,被告洪玉宇与被告林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玉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到庭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被告林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淑芬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新湖段富安豪庭5号楼1102#的房产,价值以61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秋琴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洪玉宇、被告林秋琴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原告林秋琴主张被告洪玉宇拖欠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上述债务系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出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应偿还借款6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被告洪玉宇请求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秋琴借款61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2元,由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负担9900元,由原告林秋琴负担122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洪玉宇、被告林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秋琴、被告林淑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玉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