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覃江陵、代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覃江陵,代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严立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江陵。被执行人代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覃江陵、代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覃江陵、代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50.58元、罚息7700元、复息45.07元,合计510495.65元;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285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7905元,执行费786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覃江陵、代娅的银行存款554769.65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