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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苟某对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姓名为“陈某”,系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民警,并在与被害人王某乙往期间,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之弟)及其亲友办理派出所正式民警的工作、驾驶证等为由,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共计人民币140200元,案发后,追回用赃款购买的苹果5S手机和Pkm061手机各一部、南雅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江某),辨认笔录,伪造的高校毕业证书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王某甲收取退赔款的“收条”,随案移送清单,苟某诈骗金额汇总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学历证书查询结果,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行罚字(2010)第0018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行罚字(2011)第00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迎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系公安干警,能为被害人办理正式民警的工作、驾驶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14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苟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诈骗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人民币十四万零二百元,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苟某伪造的高校毕业证书四份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