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奇,男,汉族上诉人宋某某、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原审诉称,要求离婚,共同分割房屋动迁款488025.6元,有利于照顾妇女原则,多分给宋某某。双方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吴某某原审辩称,同意离婚,关于房屋动迁款,我因病需要照顾,我身体也不好,女儿将我接到她家照顾两个多月,宋某某一分钱没拿,宋某某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将我银行存款全部取出存在宋某某儿子名下,所以不同意分割房屋动迁款,因为该房与宋某某无关。该房是吴某某单位福利分房,而且分房时考虑到家庭人口因素,该房吴某某五个子女也有相应的份额,买产权也是我儿子出资购买。考虑到宋某某转移财产及房屋来源应适当少分或不分。不同意宋某某照顾妇女儿童的诉请。另外应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吴某某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宋某某、吴某某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吴某某曾经起诉宋某某离婚,后撤诉。宋某某于2012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宋某某、吴某某自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宋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2014年10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道勒石社区指定宋某某儿子赵力为其监护人。2010年8月9日,宋某某取走吴某某名下共同存款55000元。再查,宋某某、吴某某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73号432室,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该房系吴某某婚前单位承租公有住房,于1998年购买产权。该房屋现已经动迁,获得动迁款488025.60元(该款在动迁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吴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宋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亦表示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宋某某该项诉请应准予。关于吴某某主张在宋某某处55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问题,该笔存款属于宋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且宋某某表示该笔存款确实为宋某某取走,故宋某某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考虑宋某某、吴某某分居后,宋某某一直生病住院需要部分花销,故酌定由宋某某返还吴某某1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吴某某名下房屋动迁款488025.6元的分割问题,吴某某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73号432室房屋系吴某某婚前承租公有住房,婚后购买产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已经动迁,获得动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双方分得动迁款的数额问题,综合考虑房产的来源、宋某某身体以及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等,酌定宋某某分得200000元,剩余288025.6元归吴某某所有。关于吴某某主张该房屋购买产权系其儿子出资问题,因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且宋某某予以否认,故对吴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主张有5000元债权要求依法分割问题,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吴某某该项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共同存款10000元。三、动迁款488025.6元,原告宋某某分得200000元,被告吴某某分得288025.6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宋某某垫付),由原告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1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宋某某垫付),由原告宋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220元,评估费2700元(原告宋某某垫付),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700元。宣判后,宋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房屋的动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宋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在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将该动迁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二、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返还吴某某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宋某某患有重大疾病,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治疗疾病,不应予以返还。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争议房屋系吴某某与前妻及子女共同承租的公房,虽然在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房改,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考虑并尊重该房屋的历史来源,同时该房屋的价格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宋某某房屋动迁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宋某某及其儿子在吴某某病重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由对方予以返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的动迁款如何分配及宋某某是否应承担夫妻共同存款的返还责任。首先,关于争议房屋动迁款分配比例问题,该争议房屋虽然是吴某某婚前单位承租的公用住房,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一审法院将该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的动迁款时,既要保护、照顾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又要考虑并尊重该房屋的历史来源。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由宋某某分得200000元,吴某某分得288025.6元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价格问题,因该房屋的动迁款项已经由动迁办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动迁价格予以分劈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某某是否应返还夫妻共同存款55000元问题,因该存款是2010年由宋某某及其儿子所取出,宋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已用于治疗疾病,考虑到宋某某身患重病等现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吴某某各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