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专文化,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刘刚在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任营销部发货员及销售部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多次将收取公司外销客户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85,125.90元擅自转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从事“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至8月,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森捷贴面板材加工厂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1,976,185.9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2、2014年6月25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120号景某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83,59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3、2014年7月4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胤盛地板公司方某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4、在2014年7、8月间,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河南省郑州三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卞某分三笔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482,500元(7月25日转入200,000元,8月11日转入200,000元,8月15日转入82,5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5、2014年8月5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武昌区桂某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170,8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6、2014年8月11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汇森木业加工厂肖某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97,143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7、2014年8月,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汉阳区王某分二笔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201,163元(8月5日转入100,608元,8月25日转入100,555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8、2014年8月20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双流新向阳板材经营部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940,272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9、2014年8月25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洪山区星三星饰面板厂刘钊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563,04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10、2014年8月26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十里装饰材料部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96,668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11、2014年8月27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武汉市陈某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83,664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12、2014年8月27日,刘刚通过自己个人农行卡,收取湖南省株洲市周某乙转入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货款90,100元,后将此款用于“赌球”违法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9月28日,刘刚在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一小区内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刘刚承诺将自己银行卡内12,000元及自己所有的一辆比亚迪S6汽车交给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用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祁某、徐某、李某、华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景某、马某、周某甲、卞某、钟某、王某、桂某、方某、肖某、陈某、周某乙、刘某丙、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任职证明及公司管理制度、对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在担任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多次侵吞公司资金共计4,885,12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刚系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刘刚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因广西东正木业武汉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缺失才导致刘刚有机会侵吞公司巨额货款,公司在管理中有过错,应对刘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刚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将自己所有的汽车用以抵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