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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凌玲与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玲,王胜利,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凌玲。被告王胜利。被告张彩琴,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系王胜利配偶。原告凌玲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玲、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胜利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将借款给了张彩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其中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30日、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转借典当行,典当行负责人现在处非办接受调查,答辩人只能等待处非办处理结果,能回收一部分钱后向原告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将借款给了答辩人,并未给张彩琴,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胜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5万元借据各1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胜利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王胜利对借款进行了结算,5万元借据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王胜利将之前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并注明以前的条据作废,并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不产生利息,同时约定10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000元、本金5万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0元由王胜利偿还。2014年1月10日,王胜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以后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王胜利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王胜利与张彩琴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凌玲与被告王胜利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胜利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王胜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因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只偿还本金,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不产生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对原告提出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胜利提出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凌玲借款149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前借款15万元利息共计6500元,借款149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