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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负责人刘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朋维,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寻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潮海,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刘朋维、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潮海、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泰达益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至2008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清真寺宗教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设施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街村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720310.31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街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我公司欠款720310.31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与泰达益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达益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泰达益公司为新街村委会建设了新街村清真寺宗教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街清真寺宗教活动中心,预算总造价为720310.31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街村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达益公司曾多次向新街村委会主张权利,新街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后新街村委会曾支付过5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尚未支付。2014年5月5日泰达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付工程欠款720310.31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街村委会主任刘海明确表示泰达益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上述事实,有泰达益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达益公司已经为新街村委会对新街清真寺宗教活动中心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街村委会应该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新街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曾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法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街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新街村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达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零三百一十元三角一分,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街村委会不服,以认可涉案工程、但原审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过高、应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按造价鉴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泰达益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新街村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街村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达益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街村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街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因此新街村委会应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涉诉工程完工后,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对涉诉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虽新街村委会对上述预算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上述预算书由当时任新街村委会主任秦×亲自加盖新街村委会印章,故可以认定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定新街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新街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新街村委会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