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在北京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冯某乙,2007年7月9日,双方在安徽省五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时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冯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以及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的原因是原告喜欢上网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由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在北京工作中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2007年7月9日在安徽省五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