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华新路41号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0.4克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