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虹瑜与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虹瑜,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瑜,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砖塔胡同40号宝塔宾馆308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红,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汤丽黎,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虹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虹瑜之委托代理人刘彦、张炳伦、被上诉人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红、汤丽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恒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成立于2005年底,总部设在北京,业务分布于武汉、广州、襄阳等地,在武汉、广州、襄阳等地设立办事处,并在当地招聘员工、开展业务。鉴于员工多为北京以外地区招聘,为确保员工能切实享受到社会保险福利,方便员工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经李虹瑜同意,我公司采取“发放社会保险补助”的方式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具体社会保险补助在工资表中单列“四险一金”项进行核算,并按不同工资级别分别给予补助,于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该项“四险一金”于2011年4月调整为“其他补助”项,补助金额统一调整为780元。我公司采取电子邮件通知的方式,于每月发放工资时将包含“四险一金”的工资明细发电子邮件告知员工核对。另外,我公司还发布了“工资核查通知”,要求对工资明细有异议的应在一周之内与财务部联系。李虹瑜于2007年5月23日入职,在职期间按月从我公司领取工资及社保补助款。李虹瑜曾于2009年7月、2011年5月回复过工资明细邮件,但均是对其他问题提出异议,从未对工资中包含“四险一金”的项目提出过异议。李虹瑜在职期间,分别于2008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5月三次提出加薪申请,其亦未就社会保险问题向公司提出过要求。2011年初,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北京、广州等地在购房、购车资格审查中均增加了有关社保缴纳年限的限制性条款。我公司考虑到员工未来购房、购车时可能出现的障碍,准备不再将社保补助款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是实际用于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我公司特别与被告等公司中层领导干部进行沟通。李虹瑜等人系公司多年的老员工,均已习惯直接领取这部分包含在工资中的“四险一金”补助款,不愿意将其从工资中拿出来用于实际交纳社会保险。因此,李虹瑜于2011年3月31日回复邮件,明确表示“我决定不需要公司给我在北京办理社保”。2011年底我公司再次出台相关制度,要求尚未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的员工选择或者在北京缴纳,或者在社保原办理地或户口所在地缴纳,凭实际缴纳社保的凭据报销相关费用。我公司为了员工实际享受到社保福利,针对员工广泛分布于北京以外地区的特殊情况采取了多种方式,目前是为让员工真正享受到社会保险福利。但李虹瑜依然对公司各项改革制度表示不满,并于2012年2月提出辞职。2012年8月,李虹瑜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投诉材料,投诉我公司未办理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公司于2013年1月按西城社保中心核定的区间、基数为李虹瑜办理了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李虹瑜在工作期间已按月领取了社会保险补助款,现我公司又为李虹瑜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我公司实际已承担了两份社会保险费用,而李虹瑜则占有两份社会保险福利,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虹瑜返还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金,扣除个税后的部分47503.29元。李虹瑜辩称:恒丰公司所述四险一金的补偿问题根本不存在。恒丰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在“职务、薪金异动通知”中,但恒丰公司却拒不出证。我之所以不提出异议,是因为恒丰公司已明确表明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恒丰公司自2012年1月起提出工资中包含保险,要从工资中扣除,因此我才离职。离职后不久,恒丰公司又恢复其他员工原工资,然后另交保险。此后恒丰公司提供的所谓我的工资表,无员工签字确认,均系伪造。另外根据恒丰公司的工资表,我的工资是逐年递增,而社保却逐年递减,如果有变化应给我通知,但我未收到任何通知。恒丰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我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就是本人应得工资,根本不存在保险补偿项目。恒丰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与李虹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李虹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恒丰公司主张的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丰公司在李虹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后,已向该机构补缴其社会保险。如恒丰公司能够证实已支付李虹瑜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钱,可要求李虹瑜予以返还。根据恒丰公司与李虹瑜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恒丰公司在与李虹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未通过劳动合同或者薪酬管理制度对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进行明示。但根据恒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该公司在李虹瑜任职期间的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一直将“四险一金”补助列为工资内容。由于工资明细在恒丰公司每月的财务账册中,恒丰公司尽管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认定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又根据恒丰公司与李虹瑜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证实恒丰公司多次将工资明细发送给李虹瑜,但李虹瑜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虹瑜对工资明细内容已知情且未提异议。李虹瑜提出对内容为工资明细的电子邮件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但未就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虹瑜提出的反驳理由,均无法否定上述事实,故李虹瑜所述其领取的工资即本人应得工资,不存在社会保险补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李虹瑜应当将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其获取工资中的“四险一金”补助部分,在扣除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返回给恒丰公司。2011年4月起,恒丰公司的工资明细中不再含有“四险一金”补助之项目,而出现“其他补助”。恒丰公司称“其他补助”实为“四险一金”补助,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要求李虹瑜返还“其他补助”之部分,没有充分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虹瑜退还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助金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李虹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虹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恒丰公司自制的工资表存在问题,没有员工签字,自己随意可以制作,工资组成项目随意可更改,没有任何公司文件或者制度,或相关依据支持;恒丰公司提供不出如何计算“四险一金”的方法;恒丰公司自制工资表与恒丰公司邮件通知不一致;恒丰公司一直按劳动者实际收到工资卡里的数额申报个税,说明恒丰公司明知也自认劳动者收到的就是工资数额。恒丰公司提供的邮件通知存在问题,都是单位单方通知,没有任何显著提示劳动者“四险一金”是作为补偿的;邮件不连续,邮件内容与恒丰公司自制工资表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我2007年入职,入职时公司已说明不交保险,我在2009年邮件回复未提到“四险一金”不表示没有提出异议。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得到的就是工资,证据包括高蕾和高佩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补偿金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原始凭证、工资卡、纳税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表中“四险一金”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本案是劳动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应站在劳动法角度仔细审核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默示推定。恒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虹瑜于2007年5月入职恒丰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的约定中有以下内容:甲(恒丰公司)乙(李虹瑜)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户籍和工作档案在北京市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由公司办理职员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户籍和工作档案不在北京市的,能够提供在北京市缴费证明单据的或提供原地停止缴费证明的,住房公积金能提供原地开户与否证明的,可以按照政府规定在北京市继续办理或新开户办理;无法在北京缴纳仍然在原地继续缴纳的,可由职员在原办理地自行办理,费用由公司参照北京市规定核定相应数额并支付给职员个人,但职员须及时提供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除续签期限以外,原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经多次续订,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2月,李虹瑜提出辞职。李虹瑜在职期间,恒丰公司未向有关机构缴纳李虹瑜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李虹瑜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投诉,要求恒丰公司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恒丰公司按照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基数和期间为李虹瑜补缴了2007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恒丰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虹瑜退还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收取的“四险一金”补助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恒丰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为证实社会保险金已计入李虹瑜薪酬内,恒丰公司出具了财务账册,其中有李虹瑜等员工的历年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中,每月“应发工资”中“四险一金”一项列明情况为:2007年5月至7月为904.93元;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为1005.48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为1062.35元。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明细中取消“四险一金”一项,增加一项“其他补助”,为780元。以上合计54601.48元,其中“其他补助”合计7020元,“四险一金”合计47581.48元。恒丰公司称为了员工的收入不受影响,公司决定在原工资以外另行给员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因此原工资明细中“四险一金”变更为“其他补助”。李虹瑜认为即便上述工资已领取,但工资明细无李虹瑜本人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实李虹瑜对其工资构成没有异议,恒丰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财务人员发给李虹瑜两个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以及李虹瑜回复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1、2009年2月13日发给李虹瑜等员工的《通知》,称: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公司员工月薪工资,应于次月15日发放,法定节假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发放。”要求全体同事及时核对个人工资,如有疑问在1周内与行政/财务部汤丽黎核对。1周内没有提出异议者默认对工资没有疑问,不再安排单独的核对工作。2、2008年4月,2009年2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4月、5月、6月、7月、8月,2011年4月、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其中2011年11月、12月工资明细电子邮件中注明“如有异议,请于五个工作日内致询人事部,过期视同无异议。”上述工资明细中,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应发工资为4325.48元,其中含“四险一金”1005.48元,实发工资为4101.66元;2010年5月至8月应发工资为5382.35元,其中含“四险一金”1062.35元,实发工资为5000元;2011年4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5382.35元,其中“企龄/津贴”以及“四险一金”项目取消,增加“其他补助”780元,实发工资为5000元。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明细中,除上述5000元,另有一笔实发工资为2000元的工资明细。3、李虹瑜在给恒丰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对恒丰公司发给其2009年7月28日关于业务借款,2009年6月、2011年4月工资明细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恒丰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发送的关于李虹瑜的社会保险缴费表,李虹瑜回复邮件中表示对恒丰公司提出“办理社保的情况”,“由于我长期在汉,如在北京上社保及医疗,不便于今后享受社保权益……另所交保费过高,且以抵扣个人工资方式缴付,已超出个人承受能力;基于以上情况我决定不需要公司给我在北京办理社保。”此外,恒丰公司还提供了李虹瑜通过同一电子邮箱发给该公司的2008年5月25日、2010年4月13日、2011年5月12日的加薪申请。李虹瑜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2011年以前的电子邮件已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同时李虹瑜称,未就工资构成中含“四险一金”向恒丰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恒丰公司提供2011年12月31日《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管理规定》,载明的内容包括:不在北京缴纳的员工可由员工在原办理地或户籍所在地自行办理,费用由公司参照北京市规定核定相应数额支付给员工,但必须提交相关社保费用的缴费单据。李虹瑜对上述规定中关于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方案表示认可,称恒丰公司在2011年底开会时做过相关通知。根据工资明细单,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即恒丰公司将“四险一金”补助列为工资内容期间,“其他补助”一项列为工资内容之前,恒丰公司代李虹瑜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2328.39元,如在工资中扣除上述“四险一金”补助后,李虹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401.51元,累计多缴纳个人所得税5926.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公司账册及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补缴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李虹瑜工作期间没有为李虹瑜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恒丰公司在李虹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后,已经为李虹瑜补缴了社会保险,改正了其公司的过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恒丰公司确实曾向李虹瑜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李虹瑜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丰公司主张已向李虹瑜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金,提交了李虹瑜任职期间的工资明细,显示在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恒丰公司的工资构成中一直包括“四险一金”,恒丰公司还提交了与李虹瑜之间往来的多封电子邮件,其中李虹瑜的工资明细中均包括“四险一金”,与恒丰公司提交的李虹瑜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以一一对应,且工资明细在恒丰公司每月的财务账册中,加之李虹瑜虽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恒丰公司在2009年2月13日向李虹瑜发送电子邮件中曾提示核对个人工资,虽李虹瑜称2011年以前的电子邮件已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但李虹瑜认可系其邮箱,其亦通过同一邮箱给恒丰公司财务人员发送过工作邮件,据此可认定李虹瑜收到了恒丰公司发送的提示邮件及工资明细邮件,李虹瑜从未对工资构成中的“四险一金”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李虹瑜知悉并认可恒丰公司以钱款方式给予未缴社会保险补偿,故李虹瑜主张领取工资中没有社会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丰公司已为李虹瑜补缴了社会保险,李虹瑜应向恒丰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李虹瑜将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中“四险一金”补助部分在扣除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返回给恒丰公司,正确无误。李虹瑜不同意返还恒丰公司社会保险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虹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虹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