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思明、蓝浩宁等四人与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思明,蓝浩宁,蓝同芳,蓝日艳,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潘思明。申请执行人蓝浩宁。申请执行人蓝同芳。申请执行人蓝日艳。被执行人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住所柳州市天山路l号。法定代表人杜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B-24-1-1号。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经理。本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思明、蓝浩宁、蓝同芳、蓝日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4029.6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已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364029.60元给上述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仕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