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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章培良与周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培良,周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号 原告章培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 被告周焕根。 原告章培良诉被告周焕根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培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周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培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付利息9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利息9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1%计息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培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6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曾寄给被告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周焕根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做生意的货款,96000元是欠原告的,现还有20000元多的货放在我家里;因我在外的货款也收不进,故希望原告给我迟点还款,分三年或四年时间慢慢还,质量上有问题的货给我退掉,利息给我免掉。 被告周焕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3、2014年9月、10月、12月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3次还款5236元的事实; 4、2008年提货记录本一本,证明双方一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向原告拿货才写的借据。庭审中双方对借据系货款转化为借款而出具陈述一致,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章培良人民币96000元正,借款一年付息96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已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被告逾期未返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欠款、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有20000元多货有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焕根应返还原告章培良欠款人民币9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焕根应支付原告章培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9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周焕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校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叶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