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毛乙,现已8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愿、甚至拒绝与原告沟通,夫妻感情淡薄。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与未来,以及被告工作不稳定的心态,原告一直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被告未给予回应。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存在夫妻不忠的行为,经原告劝导沟通,被告虽有承诺,但仍未改变原有的生活态度,致原告心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1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各半负担;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本人承认自己性格确实内向,跟原告确实说话不多,但是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比较强势,也造成了双方沟通不畅。被告不存在不忠的行为,QQ聊天对象也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也仅限于QQ聊天,并未有不忠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毛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积极的沟通,被告较长时间无稳定的工作,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交流沟通不畅、被告长时间无稳定工作收入等因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的生活态度,多关心家庭,多与原告沟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被告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