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施海英与田韩祺、陆美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英,田韩祺,陆美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施海英,女,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韩祺,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美英,女,192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香港西环龙华街XXX号观龙楼第二座11楼E室。原告施海英与被告田韩祺、陆美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与被告田韩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英诉称,原告施海英与被告田韩祺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陆美英系田韩祺的母亲。系争之本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但施海英因出于对田韩祺的信任而在共同支付定金后即未再参与之后的购买过程,后田韩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之后,田韩祺在施海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南码头路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陆美英,又与陆美英共同将南码头路房屋以人民币1,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田韩祺转让房屋产权并与陆美英共同出售房屋的行为均在田韩祺与施海英的离婚诉讼之前完成,因田韩祺表示尚未取得钱款无法支付施海英钱款,故施海英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就房屋出售款提出主张,现要求田韩祺支付人民币640,000元。被告田韩祺辩称,施海英所述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产权变更、出售房屋均为事实,南码头路房屋也确在婚后购买,但系以田韩祺个人财产出资,其以个人名义贷款,其现田韩祺自己也未取得房屋出售款,正与陆美英为此进行诉讼,故不同意施海英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田韩祺应支付施海英钱款,田韩祺也同意支付。被告陆美英未参加庭审,但提供了书面意见:南码头路房屋系陆美英出资购买,因身份的原因登记在田韩祺名下,系陆美英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施海英与田韩祺原系夫妻,于200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双方的财产。陆美英系田韩祺的母亲。南码头路房屋在发证日期为2000年12月22日的产权证中登记的权利人为田韩祺。2007年4月27日,田韩祺与陆美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陆美英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取得房屋产权,并于之后取得与田韩祺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经田韩祺与陆美英委托,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南码头路房屋以人民币1,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5号民事调解书、南码头路房屋先后的房地产权证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南码头路房屋先后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施海英与田韩祺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理双方的财产,而根据南码头路房屋的购买与权利取得的时间,应确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田韩祺与陆美英均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故均不予采信。田韩祺未经施海英的同意,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转移给陆美英,又与陆美英共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已经侵害了施海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应享有的权益,现施海英要求田韩祺按房屋出售价格的一半支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田韩祺是否已取得钱款,不在本案的考虑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田韩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施海英人民币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460元,由田韩祺与陆美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施海英与田韩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陆美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