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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汪金凯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号原告:汪金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号。负责人:姚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俊清,系公司员工。原告汪金凯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凯、被告长安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凯起诉称,2014年5月6日23时,原告驾驶自己的浙g×××××号车与郑代杰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处,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18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共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司投保,但根据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是负同等责任,鉴于同等责任,我司建议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原告的车辆所有花费的费用进行一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以及驾驶人信息;3、车辆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车损金额为21800元;4、施救费(包括停车费30元)、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支出400元、维修费支出21800元;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除对证据4中的停车费30元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可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于次日出具,停车费30元系交警扣车后造成的损失,系为查明事故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汪金凯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长安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5月6日23时15分许,汪金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b区8幢路段与郑代杰驾驶的浙g×××××号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汪金凯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厉剑杰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车碰撞,致浙g×××××号车又与下朱b区9幢5单元金国宾承重柱碰撞。郑代杰驾驶车碰撞失控后,又分别与停放路边的另外两车发生碰撞。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代杰、汪金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嗣后,浙g×××××号车经长安保险义乌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1800元、施救费400元。汪金凯为此在义乌九洲4s店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1800元。汪金凯另支付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施救费360、停车费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2190元,并非其诉请的22200元,故其超出实际支付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金凯保险金人民币22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