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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吉智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02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英,村民。被执行人吉智桂,村民。申请执行人王桂英与被执行人吉智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吉智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2079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2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宝银审 判 员  王益华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