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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新,吴某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新。指定辩护人冯某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喜。辩护人韦某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某学、被告人吴某喜及其辩护人韦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本县龙岸茶叶场附近的屯级公路时,发现前方行驶着两辆载有打谷机的挂外地车牌货车,卓某新便与吴某喜密谋商量后,吴某喜驾驶摩托车在龙岸茶叶场前水泥路与沙石路交叉路口处超越两货车,并用摩托车逼停两货车,随后卓某新来到货车旁,以摩托车超车时被货车刮擦为由向其中一辆货车的司机马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遭到回绝。被告人卓某新与吴某喜即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卓某新朝马某某的腿部踢了三脚,并以不给钱即召集人来将马某某等人打死来威胁马某某等人交付钱财。此时,被告人卓某新的朋友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卓某新、吴某喜便骗唐某某说是对方货车碰撞坏其摩托车了,要求对方赔钱。唐某某在未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便帮忙做中间人进行调解,而马某某的同伴方某某听到卓某新说要找人来殴打他们的话后也心生害怕不敢再反抗,便同意通过中间人调解给800元钱给卓某新和吴某喜了事,被告人卓某新和吴某喜抢得800元钱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新主动到龙岸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其和吴某喜没有抢劫,得的钱是经过旁人调解得来的;2、马某某的车子碰了其和吴某喜的车,其两人才问他要钱的;3、其没有打马某某;4、其不构成抢劫罪,但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其不清楚。指定辩护人冯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新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卓某新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才造成本案的发生,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卓某新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记录;3、卓某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卓某新喊其开车超车问货车司机要水喝,其没有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给的800元钱也是交给卓某新,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韦某林认为被告人吴某喜不构成犯罪,认为:1、被告人吴某喜法律淡薄,酒后失志才发生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吴某喜有坦白情节,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某喜不是共犯,吴某喜与卓某新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卓某新是一个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吴某喜没有参与实施暴力行为,吴某喜也阻止不了卓某新问他人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茶叶场附近的屯级公路时,发现前方行驶着两辆载有打谷机的挂外地车牌货车。卓某新与吴某喜密谋商量后,吴某喜驾驶摩托车在龙岸茶叶场前水泥路与沙石路交叉路口处超越两货车,并用摩托车逼停两货车。随后卓某新来到货车旁,以摩托车超车时被货车刮擦为由向其中一辆货车的司机马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遭到回绝。被告人卓某新与吴某喜即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卓某新朝马某某的腿部踢了三脚,并以不给钱即召集人来将马某某等人打死来威胁马某某等人交付钱财。此时,被告人卓某新的朋友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卓某新、吴某喜便骗唐某某说是对方货车碰撞坏其摩托车了,要求对方赔钱。唐某某在未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便帮忙做中间人进行调解。而马某某的同伴方某某听到卓某新说要找人来殴打他们的话后也心生害怕不敢再反抗,便同意通过中间人调解给800元钱给卓某新和吴某喜了事。被告人卓某新和吴某喜抢得800元钱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被告人吴某喜传唤到龙岸派出所,同日被告人卓某新主动到龙岸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卓某新抢劫得的现金800元发还方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7日接到方某某报案称其与同乡马某某等人被抢现金800元,公安机关于28日对卓某新、吴某喜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依法进行相关侦查程序。2、户籍证明,证实卓某新、吴某喜的身份情况及两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吴某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卓某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条,证实2014年7月28日2时许,卓某新到龙岸派出所投案并上交800元钱,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方某某;2014年7月28日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喜的桂M23A**的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后于同年10月11日拍照附卷。(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8点左右,唐某、卓某新、吴某喜、张某等几个人在其家果场喝酒后各自回家。当其骑摩托车搭其老婆、娃仔经过茶叶场旁边水泥与沙子路交叉处时,见卓某新、吴某喜与外地开车的司机正在争吵,拦着外地司机不给走。其就问什么事,卓某新、吴某喜就讲收割机刮对他们了。其见他们拉拉扯扯要打起来,怕出事,也没问卓某新、吴某喜到底是不是被撞,只听卓某新讲要1000元。于是其就过去把他们分开,并对外地司机讲:“不管怎样你们都得给点钱给他们,要不然他们不给你们走。”但对方讲没有那么多钱,最多只能给800元。其又跟卓某新讲对方最多只能给800元。但卓某新没同意,一定要1000元。其就跟他讲:“人家没有钱了,那你想怎样,要几百块就得了。”外地司机怕出事,就拿8张100元面额共计800元给其,叫其转给卓某新和吴某喜。其得钱后转交给卓某新,其还与卓某新他们讲:“得钱完就走了,不要惹事。”然后其就开摩托车回其家休息了。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21时许,其和其老公唐某某从果场回龙岸茶叶场途中碰到之前在其家果场吃饭喝酒的阿新和一个姓吴的年轻仔,在茶叶场水泥路和沙子路交叉处跟两辆外地货车司机因车子碰撞发生争执及拉扯。其老公怕出大事情,就停车下去帮调解。后来其中一名外地司机答应给800元钱私了。阿新和姓吴的得钱后就走了。其和唐某某也回家休息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其与其老公马某某、方某某、魏某某及方某某的外甥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北源村帮一户农民收割完稻谷。20时30分左右,方某某与马某某各开一辆江淮牌货车路过北源小学出来一公里左右的一个茶叶场旁边时,被后面的一辆两轮红色摩托车超车并停在路中间拦住方某某的货车。后来方某某、马某某下车与那辆摩托车下来的两名男子(骑车的20多岁、搭车的30多岁)在谈些什么,突然其看到马某某被那名30多岁的男子踹了右大腿和腹部几脚,嘴里还说如果不给1000元钱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让马某某死在那里。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老公方某某以及马某某和他老婆张某某在龙岸镇乡下帮农民收割稻谷回来,方某某和马某某分别开一辆货车行驶在一段公路上时,被一辆摩托车超车并被逼停,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称口渴问两辆车上的人要钱买水喝。摩托车上矮个男子称要1000元,马某某不同意后被那个男子直接踢了三下,方某某把马某某拉开。后那两名男子和方某某、马某某发生争吵,并打电话说要找人把马某某等人砍死。之后有一名骑摩托车载着一名妇女和小孩的男子路过,并答应帮忙说情。之后因为害怕,马某某的妻子拿出800元给拦路的那两个人,帮忙说情的人将马某某等人带路至龙岸镇。其等人到达龙岸镇后即到派出所报警。5、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22时许,其村的阿喜过其家来找其老公卓某新,当时卓某新不在家,阿喜就拿出200元钱让其转给卓某新,之后他就走了,半夜0点这样,阿喜他妈到其家说阿喜因为在外面问别人要钱被派出所抓走了。0点20分卓某新回到家,其对他说阿喜的妈说阿喜被抓了。其问卓某新这两百元是怎么回事,卓某新说当晚在茶叶场前面被车撞到了,所以就问人家要了一点钱,阿喜是开车的。后来卓某新就拿了吴某喜退还的200元说要去自首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人是来自江苏的农民。2014年7月27日晚8点多钟,其等人开两台车在龙岸镇北源村地稿屯收稻谷,收工后开车返回龙岸街。当经过龙岸镇龙岸茶叶场附近路段时,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桂M23A**)超其等人两台车,然后摩托车上的两个男青年将车停在路中间,逼停其等人的车。他们下车后走向其等人的驾驶室,后其下车问他们想干什么?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个子矮的男子问要1000元买水喝。其说太多没有同意,这时候个子矮的男子用当地口音骂其等人,骂的同时还上前朝其右大腿踢了三脚,还指着其说不老实,然后拿出电话想打电话找人来找其等人的麻烦。打完电话后他告诉其说过十分钟他们的人就过来,威胁其等人说不给钱要搞死其等人。这时候刚好有一个男子驾摩托车搭着一个女人和孩子路过。并帮其等人求情,后来帮说情的男子说那两个截住其等人的男子要800元。其几个老乡商量了一下,怕他们真的找人来打其等人,没办法只好给800元钱给他们了。他们得钱后其骑摩托车往龙岸街方向跑了。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马某某各开一辆江淮牌小货车从龙岸镇北源村出来往龙岸街。当路过从龙岸北源小学出来一公里左右的一个茶叶场旁时,后面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后面打灯超过其两人的车,然后那辆摩托车到其的车前把其的车拦住,当时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开车的时候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后面坐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两名男子下摩托车后,那名30多岁的男子对其说其的车撞对他们的车了,然后那20多岁的男子对其说他有点渴了,然后手做出数钱的动作。其问他是不是想要钱,他说就是想要钱。然后其问他要多少钱?那个30多岁的男子讲要1000元。其的朋友马某某当时说没有那么多,就被那个30多岁的男子踢了三脚,他还威胁说准备叫人过来收拾其等人,迫于压力为了平安,于是其与马某某商量后决定给那两名男子800元。于是其从马某某那里拿了800元给那两名男子。后来其等人回到龙岸后就来报警。这些钱是马某某和其一起帮人收稻谷挣来的,是共同的财产。其两人没有撞对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卓某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和吴某喜同在茶叶场喝酒。晚上8点这样,其和吴某喜就驾驶吴某喜的摩托车(桂M23A**)回家,当时是吴某喜开车,其坐后面。这时正好有两辆外地车牌的货车经这茶叶场路段,其知道他们是来龙岸收谷子的,其趁酒性,就和吴某喜说追上去问那些外地仔要点钱买酒喝。吴某喜当时也同意,并驾摩托车超过面前的这两辆外地车,其两人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他们逼停。停车后其就下车走到外地仔车的驾驶室喊他们下车,他们下车后就问其要干什么?其和那些外地佬说其两个喝酒了拿点钱来买水喝。其中一个外地佬问其要多少钱。其说1000元,那个外地佬嫌太多不给。其见他不给钱其就急了,其上前就朝那个外地佬右边大腿上踢了三脚。踢完后其就假装打电话说要喊人过来,并威胁他们不给钱的话当晚喊人来搞死他们。这时刚好唐某某开摩托车搭他老婆和孩子路过,唐某某见其等人争吵就下来问个究竟。其骗唐某某说这些外地佬开车超车时将其两人逼翻下路沟,其两人现在问他们要点钱来买水喝。唐某某以为当真就上前和那些外地佬商量。那些外地佬也怕其两人真的喊人来收拾他们,最后同意拿出800元钱给其两人。得钱后其两人就驾车逃离现场。其分给了吴某喜200元,当晚不知道为什么吴某喜又将这200元退了给其没过多久吴某喜被派出所民警抓了,后来其就来龙岸派出所投案,并退还其两人抢得的那800元钱。2、被告人吴某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7日其酒后开摩托车搭卓某新从太和村下地瑶旁边的茶叶场回家。当行驶到茶叶场附近路段碰见两架货车,其两人在后面灰尘很多,一直想超车早点回家。当开车靠近货车的时候,其两人看上面载着收割机。卓某新就说估计是外地车的,其在前面看到车牌是江苏的。卓某新说其这边的人以前在江苏被人家问要钱,现在其两人问他们要点喝水钱。卓某新叫其开车把他们拦下来,其也不反对。于是其开车要超那两辆货车,在两辆货车前面5米占了一点路把车停在路上,把两辆货车拦停。货车停车之后,从车上下来三男二女。卓某新也下车向他们走过去,其下车站在一边。他们几个外地人用普话问其和卓某新有什么事,卓某新说:“你们刚才开车碰对我们了,我们也不追究了,现在口渴了想要点钱来喝水。”一个外地男说就问想要多少钱,卓某新说要1000元。他们不愿给钱,卓某新就和他们吵起来,还跟其中一个外地佬相推起来。其看到卓某新踢了那个人一脚,卓某新扬言要叫人来,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喊人来。这时唐某某刚好开摩托车路过,唐某某问其有什么事。其说卓某新被外地人开车碰到了,问要喝水钱。唐某某信以为真,就作为中间人帮双方解决事情。最后卓某新说最低要800元,他们外地人怕有更多的人过来,后来就给800元,唐某某帮转交给卓某新。卓某新得钱后就跟其离开现场,唐某某也离开了。回到其屯的时候卓某新就给其200元。后来其洗澡后就把200元钱还给卓某新的老婆了。其两人开的摩托车是其的,车牌号是桂M23A**。(五)辨认笔录1、卓某新、吴某喜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卓某新、吴某喜辨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茶叶厂前水泥路与砂石路交叉路口就是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抢劫马某某、方某某等人的地点。2、卓某新、吴某喜辨认抢劫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证实吴某喜在2014年7月28日指认其作案工具为牌照为23A**的摩托车;卓某新、吴某喜指认8张100元的人民币为二人抢劫所得赃款。3、方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方某某、马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摆放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某某村某某屯**号的吴某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某某村某某屯**号的卓某新就是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在龙岸镇茶叶厂附近对两人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2时许,卓某新到龙岸派出所投案并上交800元钱,后侦查员依法提取并扣押;2014年7月28日1时许,侦查员依法提取并扣押吴某喜的桂M23A**的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卓某新对被害人马某某以语言相威胁,且踢了马某某三脚,迫使马某某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800元,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卓某新辩解其得的钱是经过旁人调解得来的,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车子没有碰对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的摩托车,也没有将摩托车撞翻下路沟,有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卓某新辩称马某某的车子碰了其和吴某喜的车,其两人才问马某某要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喜提出其没有与马某某发生争吵,有被告人吴某喜、卓某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马某某给的800元钱也是交给卓某新,有被告人吴某喜、卓某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喜提出其没有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给的800元钱也是交给卓某新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新提出犯意,指挥被告人吴某喜骑摩托车逼停被害人的货车,并对被害人以语言相威胁,且踢了一被害人三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喜在被告人卓某新的指挥下骑摩托车逼停被害人的货车,但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喜虽然庭审中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这仅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已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喜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辩解二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喜不构成犯罪。经查: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二人分工合作,共同作案胁迫驾驶货车的外地要钱时,被告人吴某喜先是在被告人卓某新的指挥下骑摩托车逼停被害人方某某、马某某的货车,接着被告人卓某新口头威胁二被害人,并对马某某实施暴力,从而使二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800元。在此过程中,吴某喜虽然未与被害人直接发生口角或者口头威胁被害人,也未直接经手收取赃款,但其亦未对卓某新的行为予以制止。故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辩解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被告人吴某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新虽然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卓某新、吴某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