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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杨乙某涉嫌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县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甲某,再审被告人杨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清镇市西苗井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本案刑满释放,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07)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黔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发生率效力后,案外人杨某某多次向黔西县公安机关反映其个人信息被再审被告人赵某某冒用,造成自己生活困境,要求更正。案件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审理,认为再审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真实姓名等信息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真名杨某某)、赵某四人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3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真名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0000元。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杨甲某,真实名字杨乙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麻元村田湾组38号,身份证号:522424198105184612。杨小卷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赵某于2006年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黔西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冒用杨某名字等信息在公安机关交代犯罪。案件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本院后,本院原审(2008)黔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冒名的杨某某处予了刑罚。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刑罚交付执行中,案外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姓名等信息被他人冒用。经黔西县公安机关核实和本院再审确认:本院原审(2008)黔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杨某某名字等信息系真正的犯罪人杨乙某冒名使用。本院认为,本院原审(2008)黔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现该案再审仅因被告人杨甲某犯罪后冒用杨乙某某名字等信息的错误,故案件再审予以纠正: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系杨甲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8)黔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天国审判员  董光文审判员  陈国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光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