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名为何某。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女何影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借款3万由双方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开始患病,后被定残,原告态度开始恶化,经常在外打麻将,少关心被告及女儿,并在2014年10月双方吵架后搬出单独居住。但是,考虑到女儿还小,被告残疾,且双方还欠被告父母借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何某。被告于2006年患病,于2012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构成肢体残疾四级。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争吵,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购买位于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八一路288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129384元,其中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设立房屋抵押。庭审中,双方陈述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皆有正常工作;现欠被告父母3万元借款尚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够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该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已有14年,婚姻存在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矛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