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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张震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震涛,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震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震涛饮酒后驾驶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新迎小区某某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验,张震涛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9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震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震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震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震涛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震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震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