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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红灯与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灯,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金贵昌拟稿日期2015.2.16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杜红灯,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胜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杜红灯与被告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灯的委托代理人吉怀江、被告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红灯诉称:1998年10月至2001年5月间,杜红灯曾任原凤阳县凤阳山乡洪山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计生专干等职。期间该村民委员会安排在杜红灯家工作餐12次,餐费1045元。后经该村民委员会村长庞福安、书记黄景云在餐饮费领条签字报销。因该村民委员会资金紧张,该餐饮费未得到报销。判令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偿还杜红灯餐饮款人民币1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红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杜红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餐饮费领条12张。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凤阳县凤阳山乡洪山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欠杜红灯餐饮费1045元我不清楚。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对杜红灯提供的证据,未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1年5月间,杜红灯曾任原凤阳县凤阳山乡洪山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计生专干等职。期间该村民委员会安排在杜红灯家工作餐12次,餐费1045元。后经该村民委员会村长庞福安、书记黄景云在餐费领条签字报销。2015年1月30日杜红灯以索要餐饮款未果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凤阳县凤阳山乡洪山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欠杜红灯餐饮费1045元,并经该村民委员会村长庞福安、书记黄景云签字认可。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对合并前凤阳山乡洪山村民委员会的债务,理应依法偿还。杜红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成友欠款10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