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德香与郑文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香,郑文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德香,1964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超,1988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德香与被告郑文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郑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郑彦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落在被告父亲名下。后被告父亲于2006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欲将该房产变更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前夫郑彦兴去世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原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房产系原告前夫郑彦兴名下的财产。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前夫郑彦兴离婚时协议坐落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前夫郑彦兴于2006年11月27日去世。证据四,安放证。证明郑彦兴的父母已于2010年10月11日前均已去世。证据五,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只有被告一个子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郑彦兴于2004年10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郑彦兴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58平方米)归刘德香所有。2006年11月27日,郑彦兴因病去世。另查,郑彦兴父母已于2010年10月11日前去世。原告与郑彦兴婚生一子郑文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4栋1单元7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彦兴的房产(建筑面积58平方米)业经原告与郑彦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已经调解协议确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无异议,不符合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德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