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法执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银海印刷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银海印刷有限公司,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379-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被执行人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茂俊。申请执行人广西银海印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黄 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