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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年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卖给尚某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张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4)4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426-1号刑事判决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