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简单英、胡焰、简金连、胡明、简永、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单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金连。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单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法定代理人简单英。原审被告:简永。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田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伟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单英、胡焰、简金连、胡明(下称简单英等四人)、原审被告简永、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简单英及其作为被上诉人胡焰、简金连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被上诉人胡明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简永驾驶赣K359**号重型自卸车在赛维大道与春龙大道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四被上诉人亲属胡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平受伤住院治疗153天并于2012年9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3日至4月28日,胡平在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暴裂性骨折、脊髓震荡、胸10-腰1椎体附件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807.03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胡平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出院诊断: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重型病毒性肝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0-L1椎体附件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7017.65元。2012年8月22日至9月11日,胡平在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清淡饮食,忌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食物,继续护肝、退黄、抗感染及口服抗病毒治疗,需长期抗病毒治疗,不能擅自停药,建议转当地后继续住院治疗,建议行肝移植治疗;花费医疗费52442.82元。2012年9月14日至9月26日,胡平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乙型肝炎后肝硬化、慢性肝衰竭、腰椎骨折、窦性心动过速、细菌性腹水、肝肾综合症,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回家,花费医疗费6454.14元。赣K359**号重型自卸车是简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宇诚汽车公司购买,在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29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2)尸(检)字181号尸体表面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胡平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花费鉴定费1200元。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和2014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平四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111721.64元,治疗外伤所花医疗费为33516.49元;被鉴定人胡平患有乙肝肝硬化并处于失代偿期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70%,本次外伤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30%。胡平在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公园管理工作,为农业户口,母亲简金连1934年12月17日生,属农业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儿子胡明1999年2月21日生,属农业户口。简单英等四人分别是胡平妻子、女儿、儿子、母亲,均居住在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宠江村委凌里村37号。简永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简永已经支付胡平医疗费49007元。胡平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45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简永驾驶的K35952号车与胡平发生碰撞,造成胡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对此作出的简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简永的车辆在宇诚汽车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宇诚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简单英等四人要求宇诚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院规定,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于简单英等四人要求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简单英等四人主张不应按照胡平自身病症导致的损伤参与度划分30%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胡平自身的病症是其死亡的主因,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本事故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简单英等四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简单英等四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一)医疗费111721.64元。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剔除70%肝硬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简单英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治疗外伤所需的医疗费为33516.49元,其余费用为治疗胡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患有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损失为33516.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月)。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胡平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胡平在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公园管理工作,住院153天,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公共设施管理行业工资标准31904元/年计算为13373.46元(31904元/年÷365天×153天),现简单英等四人的主张低于该费用,故对简单英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0000元(65元/天×153天)。简永、宇诚汽车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胡平住院153天,护理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1141元/年标准计算为13053.62元(31141元/年÷365天×153天),现简单英等四人的主张低于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简单英等四人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元/天×153天)。简永、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00元。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根据简单英等四人提交的票据并没有5000元,另有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胡平住院153天,有票据的费用为4597元,且该费用与其治疗情形相吻合,故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因无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六)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胡平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与死亡参与度为30%,胡平虽为农村户口,但住址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宠江村委凌里村37号属于城镇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简单英等四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04970元(17495元/年×20年×30%)。(七)鉴定费1200元。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尸体表面检验鉴定费1200元为简单英等四人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4.5元【(11747元/年×5年÷5人)+(11747元/年×5年÷2人)】。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次外伤与死亡参度为30%的鉴定结论,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址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宠江村委凌里村37号属于城镇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34.57元{41115.24元【(11747.21元/年×5年÷5人)+(11747.21元/年×5年÷2人)】×30%}。(九)丧葬费17027元。简永、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次外伤与死亡参度为30%的鉴定结论,故认定丧葬费为5108.1元(17027元×3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简永无异议,宇诚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且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给简单英等四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认定简单英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简单英等四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5256.16元(医疗费33516.4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4597元、死亡赔偿金104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4.57元、丧葬费5108.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简永已支付的49007元,余款166249.16元在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直接向简单英等四人支付,上述款项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支付后简永无需再向简单英等四人支付。简永已支付的医药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但简永可以另行向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主张理赔。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简单英等四人赔偿金166249.16元二、驳回简单英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简单英等四人承担6211元,该款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免交;简永承担3583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5189.59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以下赔偿项目的计算和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13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因简永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简单英等四人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死了一个人,不可能支配这么一点。简永答辩称,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且一审判决扣除了简永支付的49007元不合理,该款项简永和简单英等四人会去协商,在判决书中只需查明这一事实,不应扣除。宇诚汽车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事故发生前,胡平为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其住所地宠江村委位于新余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民事纠纷,简单英等四人就胡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艾力钊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