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0号胡艺强与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胡艺强,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邝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亮,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艺强诉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及不锈钢管”。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不锈钢型材,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不需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辞工书一份,遭被告拒收。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09.87元/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劳动仲裁情况:胡艺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1997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00元(3300元/月×17个月=56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夏季高温补贴1050元。以上合计6705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胡艺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艺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59.22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艺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909.87元;四、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艺强支付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408.17元;五、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艺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高温津贴计1050元;六、驳回申请人胡艺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艺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997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夏季高温津贴105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67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EMS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7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证明,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由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由被告为其缴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而被告和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属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性,原告诉请将其在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举证如入职登记表等反映原告入职情况的基本资料,应由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本院以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之后的时间即2008年11月作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提出辞工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300元,被告确认未发放原告该月工资,但认为是原告嫌工资低于2014年7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并无提供劳动。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依照原告的工资标准2909.87元/月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主张每年春节放假已包含了年休假,且春节放假期间有发放基本工资,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每年春节放假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已包含年休假在内,也没有明确春节放假时每个劳动者年休假的天数等基本情况,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前述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原告在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为2天(213天÷365天×5天)。因被告已发放应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尚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013年度为2909.87元÷21.75天×5天×200%=1337.87元,2014年度为2909.87元÷21.75天×2天×200%=535.15元,合计1873.02元。由于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该仲裁裁决为限,即2408.1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明确不同意被告代为缴纳社保,由其自行购买,现原告再以此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该仲裁裁决为限,即17459.2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的裁决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艺强与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艺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59.22元。三、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艺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909.87元。四、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艺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08.17元。五、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艺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津贴1050元。六、驳回原告胡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