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樊某某虚构可以介绍被害人李某某做本市宝山区57334部队工程的事实,并以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处取走原以人民币7,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樊某某的尼桑轿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单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前后二罪所判决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