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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丁仲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负责人:蔡杭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被告: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仲南。被告:丁仲南。被告:金雅兰。被告:徐英。被告:丁财喜。被告:丁伯喜。被告:白平园。被告:徐军。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达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达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崇仁支行起诉称:被告声达公司因购塑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声达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字。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白平园出具保证函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声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声达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对之后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对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7.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徐军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声达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声达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签订了上述合同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声达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平园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声达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声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声达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声达公司因购塑料所需向原告合作银行崇仁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声达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白平园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声达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声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6万元未归还,对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声达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白平园出具的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声达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尚余97.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对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七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达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本金97.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9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对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丁仲南、金雅兰、徐英、丁财喜、丁伯喜、白平园、徐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