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刘竹琴、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刘竹琴,杨云,梁春梵,林树凤,俞华英,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雅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三农金融部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日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三农金融部贷后管理岗职工。被告刘竹琴。被告杨云,(三楼宿舍)。被告梁春梵。被告林树凤。被告俞华英。被告杨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刘竹琴、杨云、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雅静、凌日武及被告杨云、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琴、俞华英、梁春梵、林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竹琴、杨云签订《小额联保合同》(合同编号:45009327114066296798),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竹琴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四个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对被告刘竹琴、杨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但从2014年11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03.97元,合计56703.93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刘竹琴、杨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09327214063414607)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9327114066296798);二、被告刘竹琴、杨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03.9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5万元;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3、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杨云、杨刚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年的宽限期,在一年的宽限期内被告分期还清原告贷款。被告杨云、杨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竹琴、俞华英、梁春梵、林树凤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竹琴、俞华英、梁春梵、林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杨云、杨刚对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刘竹琴、杨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编号:45009327114066296798),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刘竹琴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014年6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竹琴、杨云、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09327214063414607),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竹琴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撤回要求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竹琴、杨云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的责任问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应对被告刘竹琴、杨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刘竹琴、杨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编号:45009327114066296798);二、被告刘竹琴、杨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0.28%计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竹琴、杨云、俞华英、杨刚、梁春梵、林树凤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