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唐金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金才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才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立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唐金才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人社局1995年11月15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合法,确认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5日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本案二审审理中,唐金才陈述称,2011年11月15日其根据市人社局的要求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唐金才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即已知道市人社局作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唐金才对此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但其直至2014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金才上诉称其于2014年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唐金才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