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4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理由是: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其间吵闹不断,曾多次经村干部调解,原告考虑到当时小孩尚未成年,为了小孩的成长,便只好继续忍受,直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便回了娘家,想想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觉得婚姻没必要再维持下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从小便认识,后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一起创业供大儿子读书,并给小儿子娶了媳妇,把家庭经营得有声有色。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他人引诱,并非原告本人理智的决定。且两个儿子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长子杨某某(1989年4月8日生)现已参加工作,次子杨某某(1991年5月27日生)现已成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房产上建盖了耳房三间,并在老地基上建有一圈围墙。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便动手打了原告,夫妻间产生了隔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多年,共同养育子女,建设家园,现小孩均已成年,证明夫妻感情是好的。虽最近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影响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减少猜忌,彼此包容,夫妻定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