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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西凤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守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叶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群英,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迁镇蒋江漾新村。法定代表人:董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立公司)与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的申请通知东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雀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第三人东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雀立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湖州三洋阳光海岸4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该工程工地内;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至±0.00后7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30%余款在此后每60天内各付其中10%,即在180天内分3次付清;工程形象至±0.00后所供混凝土货款每天支付70%,至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其他零星用混凝土货款当月结算付清;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被告的项目经理沈新华负责供货联系,账目核对及货款支付安排,至2013年7月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发送商品混凝土44658立方米,价值17834742.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70万元,尚余款13474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474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523元,合计245265.55元;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605474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3725元,合计6518467.55元”。原告雀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销货清单三十份、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44658立方米,价值17834742.55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1月2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11月总的供货方量44658立方米,价值17834742.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应为11780000元,尚余货款应为6054742.55元的事实。被告嘉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供应商品混凝土44658立方米,总货款为17834742.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1736万元,而非1178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实际收到被告货款1770元。其次,沈新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系沈新华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嘉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资金使用情况二十五份,证明被告向沈新华支付了总共2489.57万元的事实;证据2:三洋阳光海岸项目支付湖州雀立混凝土明细表一份及相关凭证若干,证明由嘉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雀立公司以及沈新华支付给雀立公司的金额为1736万元,即证明被告实际实付货款1736万元的事实。第三人东迁公司陈述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湖州三洋阳光海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沈新华,所有的混凝土款项都由沈新华组建的湖州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所支付。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新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三家单位与雀立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对账,这三次对账数额具有连贯性的,也是符合施工的大致进度和合同的约定,所以本案应以三次对账的事实来确定被告嘉业公司的应付款。第三人东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47号和(2014)浙湖商终字第171号各一份,证明湖州三洋阳光海岸工程系嘉业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迁公司三家单位承建,实际负责人均为沈新华,货款由沈新华统一支付,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对账单三份,第一份对账单三家公司均盖章确认,第二次对账由沈新华确认,最后一次对账由沈新华代表三家公司来确认,三次对账具有连续性,原、被告均知情,证明应按对账单的金额确认被告应付款项。证据3:(2014)湖吴康商字第117号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证据4:联合项目部的负责人沈新华和出纳杨永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沈新华系湖州三洋阳光海岸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混凝土都是由联合项目部统一支付,并且制作了一份领付款凭证。同时,在区分三家单位的混凝土款项后,再由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三家单位;同时证明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嘉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和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领取了全部的混凝土的付款凭证原件的事实;证据5:嘉业公司财务小施领条一份,证明嘉业公司从沈新华处领取了沈新华项目部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为雀立公司与嘉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嘉业公司与沈新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主要为沈新华的项目部,实际付款人也主要为沈新华的项目部,被告持有付款凭证的原件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人为被告,同时沈新华作为被告的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嘉业公司付款并确认付款金额,故该份证据亦不能推翻沈新华确认的对账单,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7,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三洋·阳光海岸工程由嘉业公司、东迁公司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承建,沈新华为三家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告雀立公司统一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大部分由沈新华的项目部统一安排支付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沈新华签订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嘉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6,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持有的付款凭证来源于沈新华的项目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业公司因承建三洋·阳光海岸4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至±0.00后7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30%余款在此后每60天内各付其中10%,即在180天内分3次付清;工程形象至±0.00后所供混凝土货款每天支付70%,至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其他零星用混凝土货款当月结算付清;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业公司供货,被告嘉业公司由沈新华负责供货联系,账目核对及货款的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嘉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7734立方米,合计金额15242682.85元,被告嘉业公司已付货款1012万元,尚欠5122682.85元。2013年11月23日,沈新华作为嘉业公司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嘉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4658立方米,合计金额17834742.55元,被告嘉业公司已付货款1178万元,尚欠6054742.5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嘉业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三洋·阳光海岸工程由嘉业公司、东迁公司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承建,沈新华为三家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告雀立公司统一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大部分由沈新华的项目部统一支付,本案中,由嘉业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仅为2012年5月10日的94.5万元,2012年5月15日的94.5万元及2012年8月6日的58.57万元三笔,其余款项由沈新华负责支付。三洋·阳光海岸4标段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3年1月。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三洋·阳光海岸4标段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2013年1月为分界点。截至2013年1月,被告应付货款为17570522.15元,已付货款为1178万元,欠款5790522.15元。按双方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结构封顶9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故以5790522.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386806.88元。主体结构封顶后,原告又向被告嘉业公司供应混凝土588.5立方米,合计264220.4元,结算对账日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按约应于当月31日前付清,故以26422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26739.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13545.98元。本院认为:原告雀立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嘉业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嘉业公司认为应以被告实际持有的1736万元付款凭证确认被告嘉业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沈新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嘉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三洋·阳光海岸项目工程由嘉业公司、东迁公司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均为沈新华,雀立公司统一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由沈新华统一接收并安排使用,主要货款由沈新华的项目部向原告统一支付,并由沈新华指定用于支付哪家公司的货款。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已由沈新华代表嘉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嘉业公司所持有的付款凭证,系从沈新华的项目部取得,实际付款人为沈新华项目部,沈新华作为嘉业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嘉业公司支付货款,亦有权代表嘉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其签订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嘉业公司实际支付给沈新华的款项金额不能推翻沈新华的对账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业公司支付货款6054742.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案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54742.55元,逾期付款利息413545.98元,合计6468288.53元;二、驳回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29元,减半收取28714.5元,由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