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博白县宁潭镇中华路英皇会所贩卖1小包净重1.86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博白县宁潭镇中华路英皇会所777号包厢内,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何某身上扣押1小包净重1.86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