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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路路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路,陈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路,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迎,绰号小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廖某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迎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某冰毒零包1个,并由被告人廖某路将该冰毒零包送到务川自治县东门米市车站旅社前面的小路梯步处交给覃某后,收取200元人民币。2、2014年3、4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迎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邹某贤冰毒零包1个,并由被告人廖某路将该冰毒零包送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转盘处交给邹某贤后,收取2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迎在县医院对面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邹某贤冰毒1个零包。4、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迎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米市车站旅社前小路梯步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某冰毒零包1个。5、2014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陈迎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车站商贸城A栋7-4的承租房内两次容留邹某、被告人廖某路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迎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4.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路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毒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上诉人廖某路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某路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列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路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迎、上诉人廖某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覃某、邹某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迎、上诉人廖某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迎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廖某路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自